2024-03-28 09: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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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宋立峰
【裁判要旨】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认定,防止拔高。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某酒店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人介绍后与刘某某相识,两人商定由于某某带领一帮卖淫女在酒店卖淫,卖淫收入归于某某支配,酒店赚取住宿、餐饮费用。于某某还有其余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事项。
【办案过程】
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以刘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律师经过和主办检察官详细沟通,检察院部分采纳律师意见,将刘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涉黑部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律师意见,认定刘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关于涉黑部分,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终审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刑终X号
原公诉机关 X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宋立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刘某某在经营某某酒店时与于某某协作共同组织卖淫,但不从属于于某某的组织领导,其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没有联系,亦不主管该组织的财务、人员,原判认定刘某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的证据尚不足。
二审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刑期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