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2 14: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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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张钧辉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A某、B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前案判决结果包括三项内容,一是某环保中心返还A某、B某、郑某三人投资款共计960万元并支付各自的经营利润;二是C某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A某、B某再次起诉C某,主张终止双方之间合作、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3000万元。本院再审听证时A某、B某自称3000万元是自己评估出来的,包括投入资金、相关设备和无形资产。由此可见,投入资金已经前案判决返还,相关设备已经转化为固定资产投入到某环保中心使用,A某、B某主张的无形资产特指某环保中心资质,前案已经裁驳该项诉请。因此,A某、B某主张前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A某、B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X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永,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某、B某因与被申请人C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某、B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两案性质认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90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当事人不同。前案原告是A某、B某、郑某,被告是石家庄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环保中心)和C某,第三人是孙某某;本案当事人原告是A某、B某,被告是C某。2.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是因C某拒绝改制设立公司而引起的争执,A某、B某要求法院裁判的是投资款返还的权利义务,法院也是按“发起人责任纠纷”审理的;本案是因C某强行控制合伙企业资产拒不配合清算、分割而引起合伙合同纠纷,A某、B某要求法院裁判的是分割合伙企业资产的权利义务。3.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的诉讼请求是退回设立公司的入股资金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合作并分割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共同资产。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否定前案判决结果。原审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不是有限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法院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适用法律错误。前案只解决了发起失败后退回股金的纠纷,本案是请求解决合作资产的分割问题,在A某、B某明确说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的诉求的情况下,原裁定仍以“强制清算的前提必须是公司首先解散”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个人合作、合伙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参照《合伙企业法》处理。前案只解决了A某、B某所诉的发起人责任纠纷,该判决退还了股金、赔偿了损失,但并不等于清算了事实存在的合伙企业,更不等于分割了合伙形成的共同资产。A某、B某无论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哪个法律提起本案诉讼,都是合情、合法、合理的,法院都应当依法裁判。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C某答辩称,(一)A某、B某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A某、B某在本案起诉时故意隐瞒其与C某的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作出了生效判决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A某、B某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1)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2)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3)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二)关于公司清算问题,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向A某、B某询问本案案件性质,A某、B某及其代理律师回答是清算,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分割。石家庄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未设立成功,显然不符合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三)本案不是个人合作、合伙合同纠纷,A某、B某曲解法律,恶意制造诉讼。C某与A某、B某之间是基于共同发起设立公司而产生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的概念完全不同,《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A某、B某称本案为个人合作、合伙合同纠纷,于法无据,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律、恶意诉讼。请求驳回A某、B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某、B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查明,前案是A某、B某、郑某作为原告,以发起人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某环保中心、C某及第三人孙某某,要求某环保中心、C某及孙某某返还三人投资款960万元,赔偿各项损失1050万元(注:包括租赁收益302万元、投资利息损失518万元、土地升值120万元、三人工资60万元及某环保中心资质重新评估的升值价)。经过河北省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环保中心返还A某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1944664.40元、返还B某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972332.20元、返还郑伟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经营利润194466.44元,C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A某、B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在前案庭审时,A某、B某认为该案性质就是清算,要求对未成立的某公司清算分割,并且明确表示分割企业就是清算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案判决结果包括三项内容,一是某环保中心返还A某、B某、郑伟三人投资款共计960万元并支付各自的经营利润;二是C某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支付经营利润是指A某、B某、郑某投入的资金,被某环保中心占有和使用,且该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对外出租给案外人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根据某环保中心2009年—2014年期间的净利润,按照三人出资比例所享有的收益。至于A某、B某、郑某主张的土地升值、资质升值、借款利息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本案A某、B某再次起诉C某,主张终止双方之间合作、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3000万元。本院再审听证时A某、B某自称3000万元是自己评估出来的,包括投入资金、相关设备和无形资产。由此可见,投入资金已经前案判决返还,相关设备已经转化为固定资产投入到某环保中心使用,A某、B某主张的无形资产特指某环保中心资质,前案已经裁驳该项诉请。因此,A某、B某主张前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A某、B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某、B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