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20 17: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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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根据实务经验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总结,该《批复》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认识。
一、2024年7月1日之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要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管是恶意还是善意,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根据《批复》精神,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从该股东转让时,是否属于恶意转让。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属于恶意,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转让人持股期间,债权已经形成。如果债权形成时,股东已经转让完毕,此时申请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2、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经营正常。转让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如果此时公司涉及多起债权债务诉讼,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认定转让人转让股权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该转让行为应属于恶意;
3、关于原股东0对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则,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属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
4、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实缴出资的能力。将股权转让给恶性肿瘤患者、失信被执行人、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大学生、没有生活来源的农村低保户或者残疾人等。应当认定受让人根本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修正)》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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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稿 | 公司治理业务部张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