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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桥文章 | 浅谈污染环境案件中行刑衔接中的证据审查问题

2025-11-14 15: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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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污染环境案件中行刑衔接中的证据审查问题                                ---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 宋立峰、刘晓霞[摘要] 笔者 ”

浅谈污染环境案件中

行刑衔接中的证据审查问题

                                

---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 宋立峰、刘晓霞



[摘要] 笔者所在的律所环保团队多年来代理了全国各地的多起污染环境类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遇到了很多相似的问题,今天主要谈一谈污染环境案中行刑衔接中的证据审查问题,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污染环境案件;证据审查;证据转化;刑事辩护

因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定性证据中,除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外,主要是依靠环保局移送的有关行政执法中采集的证据,我们发现环保局移送的这些证据问题很多,尤其是涉及到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案件证据的移交、转化、审查认定,事关此类案件辩护的成败。

这就到了本文的重点,即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案件证据之间的转化及辩护要点的分析。从实务的角度讲,环保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司法机关,因职能分工与要求不同,在执法与司法层面,对证据的收集与采信,确有不同之处。环保行政机关更注重对环保违法问题处理的时效性,更愿意借助新科技手段进行证据的固定或采集,对取证程序关注度不高;司法机关在证据采信层面,因事关人的自由刑,处理起来更加慎重,程序与实体并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程序合法要排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当然这也是辩护人经常重点关注的辩护领域),而且行政执法的很多证据具有即时性,事后很难或者不能进行二次取证,一旦因取证过程不合法,司法机关将其排除后,很可能面临全案证据链不完整,进而只能做出罪处理。

下面谈几个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污染环境案件证据的审查问题:

一、认定单位废水超标,应依据什么取样数值标准的问题。

1、审查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是按照哪个标准计算的。

    先看相关规定,环保类案件相关规定、规范特别繁杂,而且规定的很详细,找准规定是第一步。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2018)(P2及P16):“3.3许可排放限值: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浓度和排放量”“10 合规判定方法10.2 排放浓度合规判定方法 10.2.2 废水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镀工业》(HJ855-2017)(P31):“10.2.2 废水浓度合规判定 10.2.2.1 正常排放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各废水排放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而排污许可证的颁发依据的是相关的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根据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许可公司排放的浓度限值指的是日均值,而非瞬时值,故判断单位废水是否超标,应依据日均值,而非瞬时值。

 由此可见,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判断是否超标排污,应依据日均值,而非瞬时值。

我们办理某污染环境案,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是按照日均值计算的,但是案件中环保局取样,是按照瞬时值方式进行的取样。这样一来,执法单位的取样方式,与排污许可证的许可方式,便存在直接的矛盾。采样人员在废水排放口提取瞬时水样,依据该瞬时水样出具的《检测报告》,便不能作为认定单位超标排放的证据。

2、判断是否超标,应依据日均值计算的理论依据。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认定废气排放超标一般依据的是小时均值,废水排放超标依据的是日均值,涉及废水排放的几个标准,都有类似的明确规定:《综合污水排放标准》(GB8978-1996)直接对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进行了解释:“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废水之所以依据日均值,是有科学依据原理的,这与污染物的性质及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有直接关系,瞬时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超标排放的唯一依据,应结合日均值是否超标,进行综合判断,日均值超标,才能认定超标排放。

3、司法实务中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标准,也是依据日均值。

各地法院判例都有类似判例,比如在(2019)京行申1646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宝坻环境局仅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亿思清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对环保局移送的执法记录仪现场取样视频、采样记录、检测报告审查要点。

1、审查取样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两名执法人员才能调查取证,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2、废水排放口取样时,审查有没有涉事单位人员在场,有没有经过单位人员指认,审查废水排放口提取的样品与案件的关联性问题。

认定单位超标排放的采样位置“废水排放口”,取样时应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认并签字确认。

这就需要仔细审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取样视频,判断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如果没有上述指认、确认的过程,不能确认污水井为单位的排污口,那据此做出的《检测报告》,与案件的关联性存疑,便不能达到刑事定案的唯一性要求,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3、审查取样瓶的数量及材质,对比执法记录仪现场取样视频与原始采样记录,看看是否相符,样品存在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此类案件中,首先看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在完整的前提下,审查采样记录中记录的数量、材质,与视频中的采集数量、材质是否相符,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不一致的地方是律师质疑的重点。

4、取样时间上,执法记录仪现场取样视频与原始采样记录是否相符。

我们办理的案件中,就遇到过两者时间严重不相符的情形,据此提出了采样过程不规范、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

5、审查取样过程是否规范,样品是否存在混同或者二次污染的可能。

通过执法记录仪现场取样视频,审查取样人员取样时是否存在用同一个取样工具多次取样,在取不同地点的样品时,是否进行清洗。如果不清洗,直接多次取样,这样操作不可避免的会造成样品的混同及二次污染,据此做出的《检测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不能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

6、审查取样后有没有按规定封口,有没有及时添加保存剂,确保所取样品在送检期间不被污染,审查样品的同一性,保证样品在检测前不发生变化。

《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5.2.3:“现场采样取证应填写采样记录。采样记录应一式两份,第一份随样品送检,第二份留存环境监察机构备查。排污者代表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采样后,除进行现场快速检测或必要的前处理外,现场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样品标签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上,样品封条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封口,封条的样式应便于检测单位确认接收前样品容器是否曾被开封。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相关技术规范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为了防止不同的样品互相污染,二是为了保证样品的同一性。

如果审查发现提取水样未按照规定封口,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封口上签字确认,实践中此种情形尚不能进行行政处罚(有法院判例为证),更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证据。

另关于及时添加保存剂的问题,《污水监测技术规范》6.5样品采集 6.5.5 规定:“对不同的监测项目选用的容器材质、加入的保存剂及其用量、保存期限和采集的水样体积等,须按照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要求执行;如未明确要求,可按照附表 A 执。”

取样人员采样时,如果未加入任何保存剂,样品常常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变化,需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存,加入保存剂是为了抑制生物的活动,保证样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若未及时添加保存剂,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准确性,据此样品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更不能最为刑事定罪的证据。

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

污染环境类案件,由于涉及大量的环保知识,工作量巨大,需要长久的经验积累。本所环保团队常年担任多家环保局的法律顾问,环保经验丰富。团队内部人员搭配合理,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搭档环保专业律师,共同研究案件策略的选择、辩护要点的突破、突发状况的应对,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往往能取得叠加的效果。

当然,每一起有效辩护,都离不开体制内健康力量的坚守,当事人笃定的信任及默契的配合,三者缺一不可。

四、改进建议。

环保案件中,如何解决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采纳的问题,笔者建议环保行政部门要注重专家智囊团的储备与建设。比如,本所常年担任多家环保局的法律顾问,有成熟的环保律师队伍,实务中经常就环保部门的拟处罚事项进行事先审查,出具专项法律意见,经本所论证的处罚事项,后续得到司法机关采纳的就比较高。当然,除了环保专业律师,还有搞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实务部门的先进工作者,这些都可以成为环保行政机关的专家智囊团成员。遇事勤请教、多论证,能大幅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避免行--刑衔接中证据不被采纳的尴尬局面。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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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立峰,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部长,联系电话15830654725,电邮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9号万家商务楼三、四层。


2. 刘晓霞,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环境与资源业务部部长,联系电话18031129458,电邮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9号万家商务楼三、四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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